(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州海仑士科技有限公司与博恩斯坦电子(太仓)有限公司、上海班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恩斯坦电子(太仓)有限公司,苏州海仑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班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恩斯坦电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东亭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HansJoanchimBernste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海仑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科技产业园(同兴村)。法定代表人褚彩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振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班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1幢177室。法定代表人王娟蒂。上诉人博恩斯坦电子(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斯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仑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仑士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班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辖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04年7月25日,海仑士公司以博恩斯坦公司、班廷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海仑士公司向博恩斯坦公司采购BERNSTEIN品牌开关,期间博恩斯坦公司曾出具授权书指定被班廷公司为代理商向海仑士公司供货。2011年8月接下游生产商通知,得知博恩斯坦公司、班廷公司所供开关存在严重产品缺陷,导致电梯损坏并遭受巨额损失。现起诉要求博恩斯坦公司、班廷公司赔偿损失63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博恩斯坦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海仑士公司已经选择要求博恩斯坦公司、班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海仑士公司起诉时向该院递交了2009年12月30日以海仑士公司为一方,以博恩斯坦公司为供应商的《采购协议》一份以及部分订单、发票等证据复印件。其中在《采购协议》中的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协议引起的纠纷、争议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海仑士公司和博恩斯坦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海仑士公司为本案的起诉方。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故海仑士公司依约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博恩斯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博恩斯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海伦士公司的侵权之诉而立案,但在做出管辖异议裁定时却将本案错误的定性为合同纠纷,因此认可双方《采购协议》中的约定管辖。但事实上,海伦士公司是依据侵权责任提起的诉讼,已经确认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侵权之债,博恩斯坦公司是基于生产者而被要求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且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也是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纠纷。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依据错误,本案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并无任何关联。《采购协议》中对于管辖的约定是:“本协议引起的纠纷、争议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本案中所涉及的产品并非由海仑士公司直接向博恩斯坦公司采购,本案的纠纷并非因《采购协议》而引起,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如果原审法院先强行以合同之债来处理管辖权异议,又根据海仑士公司的请求以侵权之债来审理双方实体纠纷,如此这般实在难以让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海仑士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完全充分,本案管辖所依据的是海仑士公司与博恩斯坦公司之间的管辖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且其所在地也是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海仑士公司与博恩斯坦公司、班廷公司因履行《采购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海仑士公司有权根据自已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以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海仑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海仑士公司与博恩斯坦公司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海仑士公司作为甲方与班廷公司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也约定争议由甲方即海仑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系海仑士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博恩斯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博恩斯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