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麦成莉与王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成莉,王安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6号原告麦成莉,女,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伦,男,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麦成莉诉被告王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麦成莉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安伦以买旧房残值需要现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安伦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借条、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主要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原告当日通过其丈夫许应午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460012132619)向被告转账142500元,并现场给付被告7500元的现金;证据材料3:原告的结婚证。主要证明原告与许应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伦下落不明,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3,来源和形式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安伦因买旧房残值需要现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夫许应午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460012132619)向被告转账支付142500元,并当场给付被告现金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麦成莉,身份证号:510681197701085020,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买旧房残质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3年1月23日归还(可提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逾期期间,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注:借款人自愿将个人或夫妻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字:王安伦)。借款人签字:王安伦,身份证号码511022196403103431。借款人地址:成都市文庙西街31号3幢3单元10号,电话:1355864****。2012年10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该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转款凭据等原始书证证实,且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安伦偿还原告麦成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安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军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官远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