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邹国才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才,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邹国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国才诉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国才于2015年5月5日以其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国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国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邹国才承担,退回原告邹国才受理费2506元。审 判 长 郭起莲人民陪审员 郑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