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向蜀居与向恒居、黄彩和、黄记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蜀居,向恒居,黄记成,黄彩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向蜀居,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建兴、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恒居,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记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彩和,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卓锦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向蜀居与被告向恒居、黄彩和、黄记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蜀居的委托代理人黄湘、被告黄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锦华、被告黄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恒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蜀居诉称:其受被告黄记成、向恒居雇佣,为被告黄彩和拆除旧房,每日工资人民币2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14年9月4日上午,在拆房过程中,房屋三层突然倒塌,致其和案外人向世堂掉下受伤。受伤后,其先后在秀屿区医院、武警8710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裂伤、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伤、上门牙缺损等。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禁止右上肢负重、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左右)、一个月门诊复查一次(前三个月)、上门牙缺失需手术治疗费400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此次伤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95381.22元,其中医疗费56686.9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做牙费4000元、误工费135.1元/天×300天=40530元、护理费88.7元/天×90天=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8天=2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5年×10%÷3人=1358.5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黄记成、向恒居作为雇主,被告黄彩和作为房主,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了49000元就拒不支付余款。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46381.2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彩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将旧房子拆除业务以拆掉的旧建材归被告黄记成所有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黄记成。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恒居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其先垫付了8000元。原告要求其赔偿不合理,应予驳回。被告黄记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黄彩和以把旧房拆掉的建材归其所有的方式将拆房业务发包给其,其又发包给被告向恒居。其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发生事故的。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62000元。被告向恒居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向恒居在庭审后辩称:被告黄彩和作为房主,明知被告黄记成无承包拆房工程的资质而将该工程发包给黄记成,且放任被告黄记成将拆房的劳务以5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同样无任何资质、无任何拆房经验且无经济承受能力的农民工向恒居。在拆房过程中,被告黄彩和、黄记成没有提供任何安全设施,也不派人到现场进行安全方面的指导,致使事故发生,被告黄彩和、黄记成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本次拆房过程中仅是以包工头的身份帮被告黄记成带工,不是雇主身份,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实认定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黄记成、向恒居雇佣,为被告黄彩和拆房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彩和、黄记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蜀居是被告向恒居雇佣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彩和、黄记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武警8710部队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伤、上门牙缺损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需手术费用9000元、一个月门诊复查一次、上门牙缺损需要手术费约40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彩和、黄记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中的内容不一致,且与出院小结的内容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出院医嘱的相关费用尚未产生,继续休息三个月只是建议,不是必须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明确的部分予以认定。3、武警8710部队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门诊治疗,除抢救费用外,花去医疗费51864.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彩和、黄记成对上述证据中的票号为00572181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号为05583576、05583578的票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5日至10月3日住院治疗,该票据分别是同年9月10日和10月2日出具的,如果是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应在住院收费票据中一同开具。票号为05583577的票据是2014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后开具的,没有病历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说明:票号为05583576的票据上写明是门诊发票,相应的费用清单中体现是抢救费用,因此,该票据是真实有效的。票号为05583578的门诊票据,虽是在住院期间,但病人住院期间使用的中草药等费用按医院的习惯都是以门诊形式出具的,且与证据临时医嘱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票号为05583577的票据是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这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放射诊断报告单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说明合理,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上述证据均予认定。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2月18日经该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350元。经质证,被告黄彩和、黄记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都没有提到要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是不客观的,且鉴定意见书的评定也只是建议而已。因此,对误工期、护理期评定的费用650元及收款收据上的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的事实,伤残筹等级鉴定费及代收照片费为鉴定所支出费用且盖有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予以认定。但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依据不足,不能采纳,故三期评定费不予认定。5、房东徐国恩、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社区。经质证,被告黄彩和、黄记成认为,房东徐国恩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原告是外地人,其居住的时间应以公安机关开具的暂住证为准。经审查,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6、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尚在世,需要原告及其兄弟共3人共同赡养。经质证,被告黄彩和、黄记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现在的农民都有政府养老保险,生活都有保障,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可予认定。庭审后,被告向恒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门诊预交款凭据、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处方笺、处方汇总领药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由本院予以审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黄彩和、黄记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彩和将旧房拆除业务以折掉的旧建材归被告黄记成所有的方式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黄记成。被告黄记成将该业务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向恒居。2014年9月4日上午,原告向蜀居受雇于被告向恒居在拆房过程中,房屋三层突然倒塌,致其和案外人向世堂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28.52元。后原告到武警8710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864.08元,其损伤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裂伤、上门牙缺损、丙肝、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治疗;骨折愈合前禁止右上肢负重;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约9000元左右);一个月门诊复查一次(前三个月);建议上门牙缺失给予手术治疗。同年12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截止2014年10月3日,原告基本治愈,案外人向世堂脚部伤口感染,对原告的医疗费55878.52元及案外人向世堂的医疗费39305.73元,被告黄彩和垫付8000元、被告黄记成垫付62000元,被告向恒居垫付25184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向廷槐,1932年3月11日出生,尚在世,其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为次子。本院认为,原告向蜀居受雇于被告向恒居在从事拆房过程中受伤,被告向恒居不具备相应资质向被告黄记成承包拆房业务,在没有确保人身安全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本事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记成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向被告黄彩和承包房屋拆除工程,造成施工人员人身损害,应承担本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彩和明知接受发包的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把拆房业务发包给被告黄记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没有确保人身安全情况下进行拆房,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要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时间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6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加以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可予认定,其要求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67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及牙齿缺损手术费4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686.92元、误工费88.74元/天×105天=9317.7元、护理费88.7元/天×29天=2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20年×10%=2530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50元=7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5元,计108445.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彩和、黄记成、向恒居分别支付给原告向蜀居及案外人向世堂的医疗费8000元、62000元和25184元,根据该两者的损伤治疗情况,在本案中各予折抵50%。根据前述损失承担比例,被告黄记成所垫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损失金额21689.04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金。被告向恒居应承担48800.34元,被告黄彩和应承担16266.81元。被告向恒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恒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向蜀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四万八千八百零四角四分(其已支付的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予以折抵)。二、被告黄彩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向蜀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八角一分(其已支付的四千元予以折抵)。三、驳回原告向蜀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向蜀居负担732元,被告向恒居负担262元,被告黄彩和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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