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龙某某,女,1983年3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维荣,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亚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0年春节见面后,被告苦苦央求原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在贵州省天柱县远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相处时总是辱骂威胁原告。加之原、被告生活习惯差异大,彼此性格不和,原告实在受不了这样的煎熬。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去北京打工直到现在,期间彼此没有任何往来。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相处时间极短,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3月27日,原告外出北京打工,并长期在北京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原件、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但是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昱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