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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30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良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在宿州市埇桥区乡镇街道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有拆迁补偿款2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宿州市恒松木业有限公司在宿州市埇桥区乡镇街道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222147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