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石秀杰与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杰,王玉,陈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杰,女,50岁,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陈佰祥,男,44岁,汉族,农民。上诉人石秀杰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原审被告陈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佰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上款系借王玉人民币20000元整,1分5,欠款人:陈佰祥,2013年12月1日”。在庭审中,被告石秀杰称没有约定利率,欠据上的“1分5”是原告后添写的,闭庭后,原告向被告陈述欠据上的“1分5”确属其后添写的,应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原、被告约定2014年秋季卖玉米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佰祥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佰祥、石秀杰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王玉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42.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陈佰祥、石秀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石秀杰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告知上诉人有举证的权利,没有给举证期限。不让上诉人陈述和辩论。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是判项不具体,判决内容无法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佰祥未出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12月1日,原审被告陈佰祥给被上诉人王玉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笔借款产生于上诉人石秀杰与原审被告陈佰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石秀杰在原审中对此笔借款认可,那么20000元借款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因双方对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石秀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