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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20分许,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太阳山开发区湖滨东路巡逻时,发现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薛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