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石振兰与孙大勇、梁光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兰,孙大勇,梁光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石振兰,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光礼,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勇,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元,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振兰因与被告孙大勇、梁光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振兰的委托代理人卓光礼,被告孙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选,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振兰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乘坐本村居民郑大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当行驶至渔沟镇圣波罗服装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孙大勇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同车的赵侠英死亡,郑大改、张银炉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璧县渔沟镇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徐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裂伤。原告至今已支出医药费25522元,孙大勇仅给付医药费5000元,对剩余部分的医药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拒不赔偿。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大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梁光元明知第一被告孙大勇的驾驶资格处于实习阶段,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单独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悉,梁光元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3655元,不足部分判决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涉及死者及多名伤者,请法院考虑酌情划分保险金额;根据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我公司已经向郑大改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出院医嘱没有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孙大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孙大勇已经取得相关的驾驶资质,是合法的驾驶人员,实习期间仍是合法的驾驶人员,具有单独驾驶资质。原告要求梁光元与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梁光元明知孙大勇为取得驾驶证的实习阶段,且即便孙大勇为实习阶段也是合法的驾驶人员,并无过错;原告诉讼请求应在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梁光元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孙大勇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孙大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登记车主是梁光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孙大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四张。证明石振兰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原告支出医疗费25251.0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两张共计651.4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孙大勇和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均认为,转院费发票与本案当事人不是同一人;出租车发票无法与住院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支持。本院认为,发票上显示姓名虽为“石镇兰”,但该发票形成的时间与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恰相吻合,且支出费用合理,也能与原告的伤情相印证,该姓名打印为“石镇兰”,应为同音笔误,本院予以认定。出租车发票的时间恰与原告出院日期相吻合,且起止地点为徐州,也能与原告的救治医院相吻合,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650元。孙大勇和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合法的票据,不能证明和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有购车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毁损程度和修复价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孙大勇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孙大勇向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无异议,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的自认,能够证明孙大勇垫付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光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12时10分许,孙大勇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灵双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灵璧县渔沟镇圣波罗服装公司门口路段处,因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郑大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赵侠英、石振兰、张银炉)发生碰撞,造成赵侠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大改、张银炉、石振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侠英、郑大改、张银炉、石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76.77元,后转入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下肺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3月18日办理出院,支出医疗费25247.2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清淡饮食,愉悦情志;予出院带药继服;门诊随访。另查明,被告孙大勇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还查明,皖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光元。该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按照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向伤者郑大改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大勇承担。鉴于伤者郑大改、张银炉,死者赵侠英的近亲属均已提起诉讼,且上述诉讼标的总额尚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因此本院不再对保险金进行预留、分配。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梁光元明知被告孙大勇的驾驶资格处于实习阶段,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单独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孙大勇虽然取得C1驾证驾龄仅为5个月,但仍为合法的驾驶人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行驶道路条件并非高速公路,原告称孙大勇不具备单独驾驶资格并不成立,且原告也不能证明登记车主存在其他过错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24.05元。以本院认证的正式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7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510元;3、营养费510元。计算方式同上;4、误工费2996.1元。原告受伤住院1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1和7.6.1关于肋骨一处骨折及肺挫裂伤(未行肺修补术)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性附录B使用标准的说明B.1中两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计算原则,原告的误工日以45日为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6.58元/天,计算为2996.1元;5、护理费1717元。原告住院17天,按照安徽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1.57元/天x17天=1726.69元,原告的诉求为1717元,以诉求为准;6、交通费800元。结合本院认证的出、入院交通费发票,及原告住院期间家人探望、护理往返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其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上述赔偿请求经本院计算为32057.15元。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石振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13.1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24.05+510+510-已支付5000)元=21544.05元,两项共计27057.15元。至此,皖L×××××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尚余104486.9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尚余27845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振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057.15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石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孙大勇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4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