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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883号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委托代理人温继勇。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一建司)诉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达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元龙、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温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工业一建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内容为干料预热加热器、浸焙系统沥青槽、真空冷却罐的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不依约付款。经结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货款63706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70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士达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存在四份订货合同属实,被告尚欠原告637060元未支付也属实。但前两份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后两份合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建安发票,故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业一建司)。机械工业一建司、士达新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17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月8日共签订合同编号依次为HT(S)-MSSD-2011-03-031(以下简称为031号合同)、HT(S)-MSSD-2011-08-126(以下简称为126号合同)、HT(S)-MSSD-2012-11-096(以下简称为096号合同)、HT(LX)-MSSD-2013-01-002(以下简称为002号合同)的4份订购合同。031号和126号合同标的均为干料预热加热器,合同总金额为157600元、699000元;096号合同标的为浸焙系统沥青槽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75000元;002号合同标的为真空冷却罐,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4份合同均约定机械工业一建司按士达新公司提供图纸制作标的。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其中031、126号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分期支付,剩余10%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异议后付清。096号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定金;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提货款;设备交付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验收款;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十五天内付清。合同特别约定设备制作部分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安装部分开具建安发票。该合同约定了机械工业一建司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士达新公司的违约责任。002号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按096号合同执行。四份合同签订后,机械工业一建司均按约向士达新公司提供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设备。031、126号合同质保期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096、002号合同质保期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但096、002号合同机械工业一建司未按约定向士达新公司出具全额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建安发票)。士达新公司于2011年3月、6月、9月分三次,每次给付47280元货款、于2011年8月给付209700元、2011年10月给付279600元、2011年11月1日给付干料预热加热器设备验收货款10万元、2011年11月3日给付39800元、2012年12月4日给付浸焙系统沥青槽等设备工程预付款17万元、2013年5月8日给付浸焙系统沥青槽等设备进度款273600元。即031、126号合同尚欠质保金15760元、69900元未付。096号合同尚欠合同部分款项、质保金共计431400元未支付。002号合同总价12万元未支付。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仍然拒绝向被告开具096、002号合同的全额发票。以上事实,有2份《工矿设备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及《报价明细表》、《补充协议》、2份结算书、工程竣工报告、2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张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工矿设备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及《报价明细表》、《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031、126号合同质保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031、126号合同质保金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4年12月15日止。原告辩称031、126、096、002号合同是滚动付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计算,不应该将031、126号合同独立出来计算诉讼时效。经查,未明确载明给付内容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此时096号合同尚未签订,之后付款均明确载明给付对象为096、002号合同。故被告付款均有明确指向,原告滚动付款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时该两笔质保金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在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争四份合同虽明确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即被告履行给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义务后,原告履行交付、安装经验收合格设备并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在此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再履行给付50%尾款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开具全额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从义务,而给付货款是合同主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性,即使在合同明确有约定的情况下,因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经安装验收合格的定作物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况且对于002补充协议,被告连之前50%款项即6万元都未支付,更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指出的是,虽然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在被告支付完毕货款后,原告具有向其出具全额发票的义务。综上,在096、002号合同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37060元-15760元-69900元=551400元。并在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096号合同的40%验收款的利息损失应以431400-875000×10%=343900元为基数从合同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096号合同10%质保金应以875000×10%=87500元为基数从质保期届满后第16天即2014年9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002号合同前50%的定金和提货款6万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002号合同40%验收款48000元应从合同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002号合同10%质保金12000元从质保期届满后第16天即2014年9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设备款5514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391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9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