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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润明与杨文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润明,杨文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邝富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润明,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3413。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均,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141X。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祎,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连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远,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022,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富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李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31,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智桂,系该××员工。上诉人杜润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邝富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1日6时20分许,杨文均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藤三路由北往南往路口左转,遇邝富荣驾驶粤C×××××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客岳尚金、杜润明、陈开田、邓兴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文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邝富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杜润明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医五院)住院治疗22天,该医院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患者2013-12-21至2014-01-12于本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壹人。1、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诊;2、建议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全休2月,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3、我科随诊,1月后回院复诊”;于同年3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杜润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月;2、不适门诊随访”;于同年4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杜润明“1、门诊随诊;2、休息两周”;于同年6月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杜润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周;2、建议行胸部CT;3、不适时门诊就诊”。同年5月14日,杜润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杜润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阆中市枣碧乡大梁山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正文内容为:“兹有阆中市枣碧乡大梁山村六组邓文财,男,身份证号码:××,刘秀珍,女,身份证号:××,夫妻共生育二男一女,长子杜润明,身份证号:××,次子邓光亮,身份证号:××,邓光容,女,身份证号:××。再无其它子女,情况属实”,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阆中市枣碧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阆中市枣碧乡人民政府、阆中市枣碧乡大梁山村村民委员会、阆中市公安局思依派出所的公章;四、医疗费:杜润明要求赔偿3000元。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杜润明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遵医五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44352.48元,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2682.99元,以上合计47035.47元,其中杨文均垫付了25362.57元,邝富荣垫付了10000元,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杜润明自行支付1672.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润明要求赔偿2200元,杨文均、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邝富荣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后杜润明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六、营养费:杜润明要求赔偿2700元,杨文均、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邝富荣辩称杜润明是在治疗终结且作出伤残鉴定后,才让之前的主治医生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明显不合常理,应当不予支持。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营养费要求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遵医五院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均医嘱杜润明“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综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杜润明的伤情,酌定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七、护理费:杜润明要求赔偿2200元,杨文均、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邝富荣对此无异议。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杜润明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遵医五院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杜润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故杜润明的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八、误工费:杜润明要求赔偿24310元,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杜润明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杜润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应参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杨文均、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邝富荣辩称杜润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润明受伤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70元,杜润明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应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认为,杜润明称其从事建筑工作,但其仅提供了珠海市泰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签领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杜润明事发前一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杜润明系农业人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结合杜润明的伤残情况计算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3日)共143天,故杜润明的误工费为4571.81元(11669.3元/年÷365天×143天);九、残疾赔偿金:杜润明要求赔偿72750元,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杜润明未提供居住证明,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文均、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邝富荣辩称杜润明系农业人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润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杜润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润明系农业人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润明要求赔偿5251.19元,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杜润明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杜润明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且杜润明与被扶养人的姓氏、居住地址均不一致,且杜润明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出具,内容也与杜润明提交的户籍证明内容不一致,应当不予认可。杨文均辩称由于杜润明提供的证明中父母姐弟均不姓杜,又非同一户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和杜润明之间的关系,故对该项诉请,应当不予支持,即使存在扶养关系,也应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阆中市枣碧乡大梁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杜润明的父亲邓文财(1940年1月13日出生)与杜润明的母亲刘秀珍(1941年10月3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杜润明、邓光亮、邓光荣,三人均已成年。杜润明于2014年5月14日被评定为伤残,故邓文财的生活费为:8343.50元/年×5年8个月×10%÷3=1575.99元,刘秀珍的生活费为8343.50元/年×7年5个月×10%÷3=2062.7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38.69元(1575.99元+2062.70元);十一、交通费:杜润明要求赔偿1500元,杨文均、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邝富荣辩称应以300元为宜。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称具体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根据杜润明的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鉴定地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杜润明主张1500元,杨文均、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邝富荣对此无异议。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伤残鉴定费1500元属于伤残鉴定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润明要求赔偿5000元,杨文均辩称应以2000元为宜。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不予赔偿。邝富荣称具体由法院认定。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事发后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已积极履行垫付义务,杜润明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杜润明的损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杜润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杨文均为杜润明垫付了医疗费25362.57元,邝富荣、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各为杜润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合计45362.57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肇事车辆粤C×××××号货车在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邝富荣;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保险人系杨文均;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十七、杜润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杜润明致伤后的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31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1.1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041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至十三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杜润明在事故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确定由杨文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邝富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C98823号货车在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润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润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69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误工费4571.81元、护理费2200元,以上合计50749.10元,扣除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仍需支付40749.1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370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0435.47元,应先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邝富荣承担30%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130.64元(40435.37元×30%),扣除邝富荣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130.64元。剩余的28304.83元(40435.47元×70%),由杨文均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5362.57元,仍需支付2942.26元。邝富荣、杨文均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杜润明40749.1元;二、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杜润明2130.64元;三、杨文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七日内赔偿杜润明2942.26元;四、驳回杜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缓交),由杜润明负担893元,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436元,杨文均负担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杜润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杜润明的误工费为21480元;三、改判杜润明的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事实及理由:杜润明与妻子一同多年在珠海斗门务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杜润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珠海市泰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做水泥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从2013年8月到事故发生当天,杜润明受杨文均的雇请一直在其分包的恩平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白藤湖工地工作,做水泥工,日薪170元,事发当时即是去上班途中,事故导致杜润明受伤致残,杜润明为证明自己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等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对方虽然有否认,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杜润明提供的证据有任何虚假不实,且杜润明认为,举证证明工作、收入情况可以有多种方式,并不以工资签领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为必备要件,杜润明的举证足以证明在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将杜润明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对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文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润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残疾赔偿金,杜润明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足以证明其收入真实性的证据,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杜润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杜润明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杜润明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杜润明于2010年8月30日到2014年底均居住在斗门区乾务镇盛兴二路西南22号之302房。杨文均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杜润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该证明没有记载杜润明居住的房屋业主的身份及产权信息,居委会应记载从何得知杜润明在辖区居住,其居住的期间(2010年8月30日)与杜润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时间(2011年8月28日)相矛盾,不能做出合理及客观的解释。本院认为,杜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二审期间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居委会给杜润明开具居住证明的情况及其了解的杜润明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居委会当时经办的主任及办证员作了相应说明并出具了广东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的育龄信息卡。本院组织各方就调查笔录和育龄信息卡进行质证。杜润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杜润明确实于发生事故之前直至现在仍居住在乾务镇。杨文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陈述杜润明在社区居住满一年与客观事实不符,笔录中并未提及开具证明依据的客观事实;对于信息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居委会依据育龄信息系统出具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居委会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掌握杜润明的居住信息,而是在杜润明要求的情形下才开具,且居委会也未能提供客观信息作为其开具证明的依据,信息卡也是针对女方,而根据信息卡显示女方建卡的时间在2012年1月5日,而杜润明则是在2014年12月5日,因此该信息卡不能证明杜润明在社区居住时间与女方一致。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同意杨文均的质证意见,补充称,信息卡查询的信息只能证明杜润明在2014年11月11日之后才在珠海有稳定居住,而流动卡在广东范围内都可以领取,不能证明杜润明在珠海有稳定的居住地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南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杜润明于2010年8月30日至现在一直居住在我辖区乾务镇盛兴二路西南22号之302房,其妻子杜雪梅陪同居住在我辖区。本院于二审期间到该居委会就其给杜润明开具居住证明的情况及其了解的杜润明居住情况进行调查,该居委会经办人员称,居委会是根据广东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育龄信息卡中显示的领流动证日期,结合居委会了解到的流动人口居住情况出具居住证明。育龄信息卡显示,杜雪梅建卡时间是2012年1月5日,杜润明建卡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领流动证时间是2013年3月6日,验证日期是2014年3月6日。粤C×××××车辆在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人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三位伤者的伤情,杨文均称较轻,已经治疗完毕,并称不清楚该三位伤者有无起诉,杜润明称该三位伤者没有起诉。该三位伤者与杜润明事发时均是杨文均驾驶的粤C×××××车辆上的乘客。杜润明一审时提交一份珠海市泰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杜润明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工种:泥水工,平均月薪45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杜润明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杜润明于一审时提交了珠海市泰诚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杜润明于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杨文均、邝富荣、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工作证明予以采纳。但对于具体的收入,杜润明并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纳税证明等佐证,对于月薪45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国有同行业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1217元/÷365天×143天=16148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杜润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基本职能之一是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卫生医疗、优抚救济、外来人口管理等工作,确保政府各项工作在社区顺利开展,必然涉及到辖区内人口居住情况的管理,其出具的居住证明对于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具有证明效力。结合杜润明提交的工作证明中反映的杜润明在城镇工作的情况、其妻子杜雪梅居住情况和建卡时间,在杨文均、邝富荣、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居委会证明的杜润明从2010年8月30日至今居住在辖区乾务镇盛兴二路西南22号之302房予以采信。杜润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2013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36375元/年×20年×10%=7275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杜润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0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6148元、伤残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3638.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470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0435.47元,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实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剩余医疗费370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0435.47元,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根据邝富荣30%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130.64元(40435.47元×30%);由杨文均根据其7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8304.83元(40435.47元×70%),扣除杨文均已支付的25362.57元,其还应支付2942.26元。鉴于邝富荣已为杜润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中扣除,作相应扣除后,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还应支付2130.64元(12130.64元-10000元),邝富荣垫付的1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理赔。鉴于杨文均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人10000元,故杨文均应赔偿杜润明的2942.26元,应由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文均已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6148元、伤残赔偿金727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3638.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736.69元,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杜润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润明101736.69元;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润明2130.64元;三、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人寿保险珠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润明2942.26元;四、驳回杜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为1354元,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1168元,杨文均负担33元,杜润明负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2034元,杜润明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