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博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封宝利、李英霞与封占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宝利,李英霞,封占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博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封宝利,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英霞(系原告封宝利妻子),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封占文(系原告封宝利继父),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封艳丽(系被告女儿),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封宝利、李英霞与被告封占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宝利、李英霞与被告封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宝利、李英霞诉称:被告与原告封宝利系继父子关系。我们于1999年登记结婚,结婚时经介绍人说合,被告给我们两间半房,被告和我们将此房重新装修加上原告封宝利婚前套大墙和盖小耳房共计花费约10,800.00元。在2010年前后被告将我们二人及孩子赶出该房至今,现我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给付我们两间半房屋价款人民币25,000.00元和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0,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封占文辩称:当年我老伴带着三个男孩跟我结合生活在一起,大儿子八岁、二儿子六岁、小儿子四岁,后来小儿子在六岁时夭折。二儿子就是原告封宝利。大儿子封宝胜结婚的时候,我给封宝胜、封宝利买了三间房,每人一间半,当时原告封宝利还没处对象。后来封宝利结婚后并未去我给买的一间半房居住,而是把房子卖给了封宝胜,二原告从结婚起就跟我一起居住,约十年前我出去干活在外四、五年,一直没在家,回来没住到二年,因为二原告全家四口人在家不注意卫生,实在没法忍受才把他们撵出去的。一起居住期间,都是各吃各的,也没有照料过我,过年过节也不管我,也从没有给过我钱,住房子的钱也没有给过我。套大墙和盖耳房都是我出资,二原告翻修房盖花费3,000.00元属实,但我不同意给付二原告此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封宝利继父。被告有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太平庄村面积为72.96平方米的四间房屋,二原告于1999年结婚后一直在被告的房屋内居住。被告曾于十年前外出打工将近四、五年时间,回来二、三年后因二原告生活习惯及卫生问题不再让二原告及孩子继续在其房屋居住。二原告诉请在被告处居住期间装修款10,8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其翻修房盖花销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房产执照,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婚后居住的是被告所有的房屋,其诉请被告曾赠与他们两间半房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两间半房屋价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被告房屋居住期间的房屋装修款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只认可二原告翻修房盖花销3,000.00元,考虑二原告无偿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居住多年,其对房屋的适当修缮也是保证其正常居住应尽的义务,且被告不同意返还,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宝利、李英霞要求被告封占文给付其两间半房屋价款25,000.00元及房屋装修款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烈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