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英与原审被告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盘锦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张永士,系原告父亲,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沈晓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霍岩,该院医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西云,该院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张英与原审被告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英的法定代理人张永士及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被上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西云、霍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英一审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7日因交通肇事被送往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进行诊疗,在诊治的过程中第一医院严重过失,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2002年原告以医疗赔偿纠纷案将第一医院起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案件经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第一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该事故发生至今已有14年,期间原告往返各大医院进行复检、治疗,花销巨大,累计费用90余万元,第一医院给付的58万元早已花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现根本没有能力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和护理费用。今年原告为36岁,护理费用计算至2048年为34年,每年按照3.6万元计算,应为122.4万元。原告身体已经完全瘫痪,又��有任何残疾用具帮助其日常生活,不应无视人的生存权,不应允许把致害人责任让无过错的原告家属承担,今后的护理费应计算至70岁。第一医院于2012年与其他若干医院合并成立了盘锦市中心医院,故第一医院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第一医院的严重过错导致了原告瘫痪,除了二审调解时给付的58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今后护理费122.4万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今后护理费用2,999,336.00元。原审被告盘锦市中心医院一审辩称,1、原告与第一医院的医疗纠纷已于14年前处理完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2日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第一医院补偿原告张英6万元,后原告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于2004年2月19日达成(2003)盘中民二权终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一医院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和继续治疗费等58万元。该调解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一医院也于2004年2月20日向原告父亲支付了此笔款项,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争议已解决完毕。调解书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双方此后再无争议。2、原告在法院调解结案14年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盘中民二权终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原告和第一医院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该调解书记载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其已经送达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在程序方面,它和人民法院判决一样是结束诉讼程序���方式;在实体方面,调解生效后,即表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解决和确认,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原告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其申请再审,但原告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3、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第一医院给付的58万元赔偿款中包含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父亲已领取了此款,调解书已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但该解释施行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时间为2003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时间2004年2月19日,按照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该解释没有溯及力,不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的案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今后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7日9时左右,原告从出租车门中掉出受伤,被送至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进行诊治。经急诊室检查原告主要是头部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时以原告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收其住院治疗。住院后经进一步检查,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医院于11时30分为原告进行手术,以清除颅内血肿。9月12日原告恢复清醒,9月13日16时第一医院给原告输入血小板,9月13日23时原告开始发烧,9月16日原告仍高烧并处于昏迷状态,9月19日原告出现癫痫、呕吐状态,已完全处于昏迷状态,9月21日检查结果为左肺不张,9月27日检查结果为左侧肺不张,肺萎陷。10月8日,经原告家属要求第一医院同意原告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国医大一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原告于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000年12��23日至2001年1月2日原告在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医院)以“颅脑损伤术后”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在第一医院、中国医大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06天。2001年2月14日原告在中国医大一院门诊治疗,同年3月8日在该院治疗后,原告就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与第一医院协商未果,并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第一医院的两份病历复印件,并申请对病历中的笔迹是否为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盘锦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盘锦市公安局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2)盘公刑技文检字第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两份病历在第4页“治疗原则”以上部分是同一人所写,在“确定诊断”以下部分是同一人所写。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事务所进行伤残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事务所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FC03311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英头部伤残程度为一级。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6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3年12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根据《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2)盘公刑技文检字第19号]鉴定结论,张英的病历存在伪造行为,导致病历不真实,不全面。所以对贵院委托的医疗行为与张英现状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鉴定;2、张英在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两份病历,住院号同为39739,其中一份为伪造病历。按甲病历所记载的检验所见,可以保守治疗,乙病历提高了张英的损伤程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一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医院给付张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理费等人民币58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鉴定费5,630.00元,合计12,930.00元,由上诉人医院承担;3、上述款项待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付清;4、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此终结,双方再无争议。2004年2月19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盘中民二权终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2月20日第一医院按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医疗赔偿款590,430.00元。在此之后,原告自2004年5月至2006年12月花费护理费34,100.00元,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花费护理费36,000.00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花费护理费43,200.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花费护理费48,00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花费护理费52,800.00元。以上总计214,100.00元。原告每月使用纸尿裤15包(1包10片),每包35元,即每年6300元(15包×35元/包×12个月)。原告每月使用夜用纸尿垫12包(1包10片),每包35元,即每年5040元(12包×35元/包×12个月)。原告每月使用开塞露15次,每次8只(1盒20只),每盒20元,即每年1440元[(15次×8只÷20只/盒)×20元/盒×12个月]。另查明,2012年第一医院与其他医院合并成立盘锦市中心医院。再查明,2003年辽宁省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52元/年,2003年广播电影电视业标准为12,830.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赔偿内容及赔偿数额,原告也已经收到了调解书中的赔偿款项。原告在此期间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95元(原告申请缓交),免于收取。宣判后,上诉人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调解书是在上诉人对损害结果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形成的,调解书中未包括今后护理费,今后护理费属于额外费用,可以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庭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于14年前调解结案,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主张今后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是2004年5月1日起实行,并已说明已经作出生效裁决的案件不适用于该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在2004年2月20日调解结案并实际履行,当时58万元的赔偿款已经高出实际计算的标准,包含所有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英未提供新证据,认为今后护理费是额外费用,未包括在调解书中,额外费用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8万元赔偿款包括了医疗费、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这些项目也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确定的医疗赔偿项目,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次主张已赔付的费用。二审查明,上诉人张英曾就本案所涉纠纷起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原第一医院)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6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第一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医院给付张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理费等人民币58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鉴定费5,630.00元,合计12,930.00元,由上诉人医院承担;3、上述款项待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付清;4、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此终结,双方再无争议。2004年2月19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盘中民二权终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2月20日被上诉人(原第一医院)按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医疗赔偿款590,4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前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盘中民二权终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该调解书中列明的被上诉人(原第一医院)给付上诉人的费用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今后护理费,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理费(上诉人未预交),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宝明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邢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