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施某与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施某,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查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施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度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1年5月,我经人介绍与查某某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在石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也不同,婚后更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我于2014年8月离开查某某分居。分居期间,查某某极少过问我,对我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施某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查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查某某对施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施某与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在石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与查某某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22日,施某离开查某某分居至今。现施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施某与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的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家庭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和体贴,注意解决矛盾的方法,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施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度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