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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辛守柱、王美英等与郝冠军、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守柱,王美英,刘瑞荣,辛凯,郝冠军,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辛守柱,系死者辛明亮之父。原告王美英,民族、籍贯、,系死者辛明亮之母。原告刘瑞荣,民族、,系死者辛明亮之妻。原告辛凯,民族、,系死者辛明亮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瑞荣,系原告辛凯之母,即原告刘瑞荣(身份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冠军。委托代理人刘建朝,民族、,系被告郝冠军之同事。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槐河东路77号。法定代理人刘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运行,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3楼及20楼。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守柱、王美英、刘瑞荣、辛凯与被告郝冠军、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杰、被告郝冠军委托代理人刘建朝、被告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宫运行、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郝冠军驾驶被告宏昌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的半挂货车,与他(她)们的亲属辛明亮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刘瑞荣)相撞,导致辛明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瑞荣受伤、摩托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告郝冠军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他是肇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因原告亲属辛明亮系酒后驾驶,故他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宏昌公司辩称,他公司已于2012年10月份将该半挂货车的主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被告郝冠军,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半挂货车的挂车不是他公司卖出的,不知被告郝冠军如何所得,因该半挂货车的所有权、支配权、经营权等与他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他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肇事半挂货车的主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因交通警察未认定所承保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不予赔偿。其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但尸检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53分许,被告郝冠军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沿昌乐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昌路口时,与四原告的亲属辛明亮驾驶的沿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转弯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瑞荣)相撞,造成辛明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瑞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认为,事故发生现场的监控录像观察不到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事故当事人郝冠军与刘瑞荣均指责对方闯红灯,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四原告亲属辛明亮发生事故后在昌乐县中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鲁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受损价格为1092元。原告辛守柱、王美英夫妻二人共养育三女一子,辛明亮系他(她)们唯一的儿子。辛明亮与原告刘瑞荣夫妻二人育有儿子原告辛凯。四原告系该事故死亡的辛明亮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宏昌公司与被告郝冠军,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签订已售车辆服务合同与借款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方式,被告宏昌公司以147000元的价格将冀A×××××号牵引车卖给了被告郝冠军,付款期限为24个月,付款期限内被告宏昌公司提供代缴保险费等相关服务,该事故发生时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已过,买卖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郝冠军在购买主车的同时,在石家庄桥西二手车市场购买了挂车冀A×××××号;被告郝冠军系肇事冀A×××××(冀A×××××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1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除本案外,原告刘瑞荣因该事故受伤单独起诉的(2015)乐民三初字第160号一案,也适用该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彼案正等待开庭审理,起诉标的额为50000元。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辛明亮医疗费4938.70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城镇标准28264元/年×20年)、丧事误工费444.15元(3人×3天×农村标准49.35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74元[被扶养人辛守柱(17112元/年×10年÷4人)+被扶养人王美英(17112元/年×15年÷4人)+被扶养人辛凯(17112元/年×4年÷2人),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车损1092元、评估费1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938.70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丧事误工费444.15元、车损1092元、评估费110元,合计30377.8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74元,合计706454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826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35元/天,丧葬费23193元,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四原告亲属辛明亮系临朐县上林镇大车沟村人,与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龙王官庄村的原告刘瑞荣结婚后,于2004年元月始至该事故死亡时止,一直在昌乐县火车站装卸公司工作,辛明亮与刘瑞荣夫妻二人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昌乐县城盛景嘉苑小区的11号楼5单元402室,并于同年的6月份接父母即原告辛守柱、王美英前来共同居住,儿子即原告辛凯现就读于昌乐县实验中学,一家人的生活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该事故发生后,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事故当事人郝冠军与辛明亮分别作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郝冠军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辛明亮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每毫升73.82毫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尸检费票据、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临朐县山旺镇乜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辛守柱与王美英夫妻二人的扶养人数的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局盖章的暂住证、昌乐县火车站装卸队的队长王丰东与会计李万林签名捺印的关于辛明亮职工身份的证明、辛明亮位于昌乐县城的房产证、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单据、潍坊牵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原告与辛明亮自2011年6月始在昌乐盛景嘉苑小区居住的证明、昌乐县实验中学出具的关于原告辛凯系初二级十四班学生的证明、评估费票据,被告郝冠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宏昌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已售车辆服务合同、借款购车合同,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辛明亮与被告郝冠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辛明亮死亡、摩托车受损属实,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能确认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且事故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亲属辛明亮与被告郝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辛明亮酒后驾驶,不能以此推定他必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而免除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仅以他未遵守不准酒后驾驶的相关规定,酌情适当减轻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确定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赔偿45%。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经济损失为736831.85元(被告认可的30377.85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7064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辛明亮仅在当天住院抢救的情况酌情确认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再鉴于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情况,确认5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741931.8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938.70元(医疗费)、死亡损失735191.1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92元(车损)、手续费用710元(包括尸检费、评估费)。被告郝冠军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再考虑到为原告刘瑞荣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4938.70元、死亡损失1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92元,合计106030.7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损失635191.15元(735191.15元-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货车的主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计285836.02元。两项合计,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共赔偿原告391866.72元(交强险106030.70元+商业三者险285836.02元)。对于手续费用710元,确定被告郝冠军赔偿45%,计31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守柱、王美英、刘瑞荣、辛凯经济损失391866.72元(交强险106030.70元+商业三者险285836.02元);二、被告郝冠军赔偿原告辛守柱、王美英、刘瑞荣、辛凯经济损失319.50元;三、驳回原告辛守柱、王美英、刘瑞荣、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辛守柱、王美英、刘瑞荣、辛凯负担5800元,由被告郝冠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