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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柳琴玲与被告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琴玲,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柳琴玲,女,汉族,1978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军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达,男,汉族,1981年9月1日生。原告柳琴玲诉被告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琴玲委托代理人冯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琴玲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还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xx路5弄xx号3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xx路5弄xx号303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被告徐达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xx路5弄xx号303室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原告200万元,并一次性结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xx路5弄xx号303室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违约,原告因请求收回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追索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订立当日原告出借被告2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8万元,另外交付现金12万元。被告还因此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网银转账凭证、收条、抵押权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因本案借款已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xx路5弄xx号303室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xx路5弄xx号3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琴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柳琴玲有权以被告徐达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xx路5弄xx号3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琴玲律师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赵 琼书 记 员  丁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