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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颜厥琛与陈胜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厥琛,陈胜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33号原告:颜厥琛,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极。被告:陈胜飘。原告颜厥琛为与被告陈胜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丽月、李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厥琛的委托代理人颜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厥琛诉称:1994年至1995年间,原告和被告陈胜飘合伙做生意,因被告缺少资金,由原告帮被告代借资金。1996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3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和前妻于2008年3月31日经洞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已约定该笔债权归原告享有,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厥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2008)洞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前妻离婚时已约定诉争债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陈胜飘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陈胜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系提供的借条,虽然借条上载明的“颜决琛”和其原告的“颜厥琛”不相一致,但原告持有该借条,且已作出两字发音相同系书写笔误的解释,尚属合理,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证明,能够证明诉争债权归原告享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厥琛与被告陈胜飘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5%。被告陈胜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厥琛借款本金34700及利息(利息以34700元为基数从1996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厥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胜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成杰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人民陪审员  李伯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