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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甲,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乙,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惠、代理审判员吕文凤、人民陪审员孔彦组成合议庭,薛慧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勾心忠、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在蓬溪县赤城镇锦绣国际城2号楼21楼扎钢筋,因被害人胡某甲等人未及时对被告人所扎钢筋进行焊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抓扯,后双方持钢管打斗。在抓扯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致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伤。经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勾心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由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三被告人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三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告人损失。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在蓬溪县赤城镇锦绣国际城2号楼21楼扎钢筋,因被害人胡某甲等人未及时对被告人所扎钢筋进行焊接,被告人任某乙将电闸关闭,胡某甲上前准备开启电闸,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和抓扯,继而相互用钢管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的右锁骨及胡某乙的右侧第6肋骨被打致骨折。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上午,彭某某到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报警称胡某甲被打受伤,民警遂通知被告人任某乙到所接受调查。次月13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到所接受调查。2014年10月23日该案由行政案件转换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物证钢管两根(以扣押清单形式反映),证实系本案作案工具。(二)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性质转换报告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胡某乙的诊疗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及胡某乙受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丙、任某丁、郭某某、陈某某及胡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相应犯罪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及胡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双方发生抓扯和打斗并因此受伤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相关犯罪事实。(六)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指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钢管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辨认出三被告人是打伤自己的人。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辩护人勾心忠质证称被害人的部分陈述不真实,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2015)蓬溪刑附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胡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勾心忠辩称对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应认定为自首,经查,三被告人首次到案系在公安机关对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期间,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由行政案件转换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并未将该情况书面通知三被告人,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才对三被告人以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讯问,故三被告人属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前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据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