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涛诉被告赵小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赵小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文涛,男。被告赵小宁,女。原告张文涛与被告赵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的商店赊购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535元,并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3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小宁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五份,此证据证明被告赵小宁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欠原告货款共计13535元。被告赵小宁未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小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小宁在蒙西镇千里沟污水处理厂开设一商店,因商店所需,遂于2013年7月至9月在原告开设的福康旺超市赊购货物,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欠原告货款1000元,2013年7月13日欠原告货款2935元,2013年7月27日欠原告货款3000元,2013年9月2日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3年9月7日欠原告货款1600元,共计13535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后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3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宁现欠原告张文涛货款13535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宁给付原告张文涛货款13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赵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 艳 梅判决书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