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黄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豫区帝景豪苑的房子予以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黄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宿豫区拆迁置换房一套、剩余拆迁款及原告处的30万元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黄洋,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黄亚,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置办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4年12月7日被征收拆迁,总拆迁款为692198元,其中置换了价值315210元的位于宿豫区帝景豪苑房屋一套,拆迁协议上由原、被告的长子黄洋在产权人一栏中签字,该房屋尚未交付。拆迁部门将剩余拆迁款376988元给付于原告。再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王某向案外人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某甲现金柒万元(70000)定于2015年4月份还清。借款人:王某2014年5月3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某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乙现金100000,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黄某2014年11月24日。”又查明,原、被告双方与黄洋及他人共四人合伙经营生意。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表、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雨露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宿迁市宿豫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出庭证人王艳梅、王爱华、黄亚的证言、借条复印件两张、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年××月××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一直存有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存款30万元,原告否认有存款,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30万元存款的存在,且被告自己在庭审中陈述该存款系原、被告双方与黄洋及他人合伙经营所得,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借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17万元共同债务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辩称由其经手的10万元借款是用于其子黄亚的房屋装潢,后来没有装潢,故该款项应当已经偿还。黄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10万元,债权人亦否认原、被告双方已偿还该借款,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债务关系的消灭,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向王艳梅借款7万元不属实。原告除提供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借款关系的成立外,并陈述该笔借款用于被告住院费用,被告亦承认在2014年5月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宿迁市宿豫区雨露居委会七组房屋的总拆迁款692198元(包括价值315210元的帝景豪苑的置换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帝景豪苑2栋2单元205室的置换房虽尚未交付,尚未取得未所有权,但被告对其主张所有权,原告亦自愿同意帝景豪苑2栋2单元205室置换房交付后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处置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剩余拆迁款376988元由原告经手,该拆迁款与置换房屋的价值相抵后,剩余61778元现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宿迁市宿豫区帝景豪苑2栋2单元205室房屋一套交付后,归被告黄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款376988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财产分割费30889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各自负担8.5万元。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1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