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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腾兴、罗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罗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华林”,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0时30分至次日5时30分期间,伙同“黄杰”(身份待查)窜至兰溪市香溪镇岩山中学路口洪某家,从被害人洪某家窃得黑色联想牌电脑1台、保险柜1只、亿通手机1只、“周大福”金条1根、铂金钻戒1只、黄金项链2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手镯1只、镶金翡翠吊坠1只、黄金吊坠1只、“中国黄金”金钻戒1只、黄金戒指1只、碧玺手链1条、黄金玉石手链1条等物品。上述被盗的首饰价值人民币56297元。2、2014年10月12日17时40分至次日6时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环城北路132号诚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从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805元的华为、联想、百合等品牌手机16只。后三被告人又窜至兰溪市马涧镇马柏路的名烟名酒店,从店内窃得利群、芙蓉、中华牌香烟69条、IPAD4平板电脑1台、现金2500余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75元。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某、张某、郭某的陈述,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黄金珠宝首饰质量保证书、发票、账目登记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吴某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人高某某、罗某、吴某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凌晨0时30分至5时30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黄杰”(身份待查,现在逃)窜至兰溪市香溪镇岩山中学路口,利用自带工具撬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洪某家中,窃得黑色联想牌电脑1台、保险柜1只、亿通手机1只、“周大福”金条1根、铂金钻戒1只、黄金项链2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手镯1只、镶金翡翠吊坠1只、黄金吊坠1只、“中国黄金”金钻戒1只、黄金戒指1只、碧玺手链1条、黄金玉石手链1条等物品。上述被盗的首饰价值人民币56297元。2、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环城北路132号张某经营的诚翼通讯器材经营部,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8805元的华为、联想、百合等品牌手机16只。3、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至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窜至兰溪市马涧镇马柏路3号郭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利用自带螺丝刀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现金2500余元,利群、芙蓉王、中华牌等香烟50余条,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窃得的香烟以6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浦江县黄宅镇弘捷旅馆的经营者严某,被告人吴某将窃得的香烟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某、张某、郭某的陈述,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黄金珠宝首饰质量保证书、发票、账目登记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查询��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从被害人郭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窃得利群、芙蓉王、中华牌等香烟69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窃得香烟四五十条,其中高某某还供述:“大部分的香烟是我找的地方卖掉的,是在浦江黄宅镇上的一个旅馆里面卖掉的,华林也卖掉十几条香烟的,华林是在棋牌室里卖掉的,我拿去那些香烟卖掉6800元,华林卖在棋牌室卖了一千多,总共加起来差不多8000元左右,香烟钱我是分到2800元左右的。”、“……回到浦江我租的出租房里面数过,有四五十条香烟”;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高某某讲香烟要卖��之后才能分钱的,我同意了就回自己的出租房了,过了两三天,高某某就把香烟钱给我了,给了我2000元……”、“我们三个人进去偷了很多香烟出来,有三四十条香烟,还有一个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和一些零钱,我分到800元现金,我们回到浦江后,老高把香烟拿去处理的,过了三四天老高分给我2000元人民币……”、“我们从那个烟酒店超市里偷了四五十条香烟”;被告人郑祥贵的供述:“有些散装的香烟被我们分掉抽掉了,他们两个人每人都分到三、四包香烟,也应该被他们抽完了”、“……其他香烟都是高某某拿去卖掉的,卖掉之后我分到2000元钱……”、“……那些香烟是我们三个人分掉拿去卖的,我卖了十几条,卖了2100元。”、“都是棋牌室里面一些不认识的人,看到谁要就卖给谁的”;证人严某的证言:“……之后我们就把这三十几条香烟收下来了,之��算出来6900元,我就还了100元钱,之后就按6800元成交”;被害人郭某陈述其被盗的财物为香烟74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从被害人郭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窃得香烟69条,但公诉机关提交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均未能证实盗窃香烟数量为69条。结合三被告人关于盗窃香烟数量的供述及证人严某关于收购香烟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关于被盗香烟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人盗窃香烟的数量为50余条,因此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不满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罗某、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