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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1、江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1,江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原告张某父亲),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江某1。被告江某2(系被告江某1父亲、法定监护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1、江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被告江某1、江某2的委托代理人江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江某1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9线行至诏安县霞葛镇五通公路线,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霞葛卫生院救治。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51.2元、护理费97天×88.74元/天=8607.78元、住院伙食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1451.2元×10%=145.1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以上合计11344.0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江某1、江某2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是236元、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江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惠娟),行经省道309线诏安县霞葛镇五通宫路段往官陂方向车道路右实施左转驾入过程中,车辆于往官陂方向车道内与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1、张某、林慧娟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霞葛卫生院救治。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慧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事故二辆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确认:一是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1451.2元,按其发票合计是236元。二是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没有住院,有门诊二次,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7.48元(88.74元/天×2天)。三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做为赔偿依据;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确定的赔偿金合计513.4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可得到赔偿:医疗费236元、护理费177.4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13.48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慧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江某1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6元、护理费177.4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1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人民币513.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7元,由被告江某2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待执行时再由被告江某2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媛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天为88.74元(32391元÷365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