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史连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6号原告史连成,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连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成的委托代理人董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连成诉称,2014年8月16日,司机刘志学驾驶黑BF46**(黑BT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北霸州起运,运输一批塑料围挡,目的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玉联合服务区附近时,发生倾覆事故,造成车上所运输货物围挡受挤压严重变形,无法使用。原告因此向收货方赔偿了13,000.00元损失。原告史连成经营的富裕县宏泰车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为上述运输货物投保了该险种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申报义务,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财产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款13,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为富裕县宏泰车队个体业主,原告主体适格。2、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证明富裕县宏泰车队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3、95518接报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保险报案。4、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证实被告公司委派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明货物装载符合国家安全运输规定,装载无问题。5、照片58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及事故现场情况,货物损失情况。6、拒赔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告对本次事故拒赔。7、黑吉辽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车辆为运输起止地点及承运单位为富裕县宏泰车队,车辆为黑BF46**号。8、证明一份、发票两张,证实事故运输造成损坏的货物由收货方所有,原告方承担13,000.00元赔偿款,收货方向原告出具了发票。9、霸州市合力交通保价表,证明运输的货物出厂价为165元/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不属于公路货物定额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公路货物运输条款约定第四条第二项,被告保险责任属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爆炸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事故系原告运输货物装载不当造成的货物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在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上已经明晰了拒赔明细。2、原告请求的13,000.00元,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内容。证实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并非运输工具倾覆、碰撞等保险理赔范围内造成的。而是载货运输过程中悠车发生货物挤压造成的。该种情形不属于公路货物定额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认为拒赔理由被告进行合理的阐述。在保险条款中的倾覆是属于运输工具翻倒、或者侧倾造成。本案货物货损并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货损13,000.00元诉请属于双方协商定价,缺乏合法客观的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问题有异议,只能证实在2014年9月28日开具了相关票据,无法证实该票据发生的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发票开具时间属于保险期限以外,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时间矛盾,不能作为本案件事实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该报价单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证据缺陷,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霸州市合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霸州市黑吉辽物流中心,由原告史连成经营的富裕县宏泰车队运输一批围挡到哈尔滨市。2014年8月16原告经营的富裕县宏泰车队雇佣司机刘志学驾驶黑BF46**(黑BT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北霸州起运,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玉联合服务区附近时,发生货物倾倒事故,车上所运输货物183个围挡受挤压变形。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向收货方哈市忠义交通消防标志牌批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3,000.00元损失。托运方霸州市合力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价表围挡单价每个为165.00元。原告史连成经营的富裕县宏泰车队为黑BF46**(黑BT4**)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保险公司的95518报案登记表中出险简单经过记载:行驶颠覆导致货物倾斜受损,运输货物,工程隔离墙损失不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报告明确记载损失数量为183个围挡,损失原因为悠车。并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史连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公司与其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史连成的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货物倾覆的保险事故。车辆正常行驶,货物发生倾覆应系装载不当所致。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史连成车辆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连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史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