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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旭娥、桐城市旭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娥,桐城市旭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姚旭娥,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旭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姚旭娥诉被告桐城市旭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张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桥村委会”)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肖培进,被告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旭娥诉称:2011年3月1日,张敏与土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时,旭日公司尚未成立。2011年7月,旭日公司成立,但对外并未以公司名义实际开展承包经营业务。无论本案原告,还是当地农户,都认为是被告张敏在土桥村承包农田,被告张敏也自认。2013年11月3日、12月31日,旭日公司与土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但两被告名为两家,实为一家,仍是张敏在实际经营。因为旭日公司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把该土地再安排给张敏种植,实行自负盈亏。鉴于张敏与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系兄弟关系,两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是必然的。由于法院未能理顺两被告和前后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从而作出错误的(2014)桐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本案的实质是张敏与旭日公司恶意串通,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达到其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故原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履行(2014)桐执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许可对被告种植的约200亩水稻予以查封或出卖水稻等额的价款。被告旭日公司辩称:旭日公司系于2011年7月成立的独资企业法人。2013年11月3日,旭日公司在张敏与土桥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后,才与土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张敏担任旭日公司监事是实,其在与土桥村委会解除合同后,只是作为旭日公司的一名员工代表旭日公司对外开展部分日常管理工作。原告与张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可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与旭日公司无关。原告不能因张敏、张进二人系兄弟关系,就认定旭日公司与张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查封的樊老屋村民组约200余亩水稻系旭日公司所承包,(2014)桐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旭日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张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企业基本信息及被告张敏系该公司组成人员。3、(2013)桐民二初字第00269号、(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以及被告张敏欠原告农资款金额232488元。4、申请执行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执字第00264号、第00264-1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笔录三份。证明位于樊老屋村民组被查封的200余亩水稻田系被告张敏承包。5、被告张敏与土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和被告旭日公司与土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以被告旭日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告内部需要,并不改变由被告张敏实际租赁承包的事实。6、(2014)桐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和旭日公司提出异议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以及执行庭调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证明:(1)三份合同均由被告张敏一人在操作,被告旭日公司仅是形式。(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1月3日、12月31日的两份租赁合同是无效的。(3)该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支持被告异议的理由是错误的。7、王连生与土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及附表。证明自2013年起使用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格式版本,与本案被告旭日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版本明显不同,由此可见不存在2013年重新发包的事实。8、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张敏多次陈述,张敏、吴兴旺、张进三人系合伙关系,张敏以及旭日公司与土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无论是否有效,合同本身没有实质性区别。9、张敏电话缴费单1份及张敏与原告来往短信息3条。证明两被告共同承包农田,以此可推断在后来的债务纠纷中,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可能。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旭日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旭日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敏只是旭日公司的一名员工。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敏及樊老屋村民组长高国才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张敏对执行法官作了虚假陈述,高国才对后来土地转由旭日公司承包这一过程并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串通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外人王连生与土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只是版本不同,内容相同。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内容真实,认为只是张敏个人陈述,并不能代表旭日公司。被告旭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桥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会议记录明确记载由于张敏当年受灾严重,损失较大,从而不再继续承包,后由被告旭日公司与土桥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桐城市财政局新渡分局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土地实际系由被告旭日公司种植,国家发放的各项补贴也由被告旭日公司申报、领取。3、安徽省新天地农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收益归本案被告旭日公司所有。4、证人证言3份。证明自2014年起,土桥村土地由被告旭日公司承包,土地日常耕种由被告旭日公司安排,种植收益归被告旭日公司,与张敏无关。被告旭日公司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樊老屋村民组土地名义上由旭日公司承包,实际上还是张敏在经营。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无出证人签名,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200亩水稻属于旭日公司,旭日公司在本市孔城镇另有承包土地。被告张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张敏担任旭日公司监事,但不能证明张敏与旭日公司名为两家,实为一家。原告提交的证据3、4,仅能证明被告张敏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本院执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但不足以证明自2013年11月3日以后,樊老屋村民组200余亩种植水稻为张敏承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也均不足以证明名义上由旭日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实质上仍为张敏个人经营,即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土桥村委会会议记录,与之前土桥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该会议记录内容相一致。被告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本市新渡财政分局代表国家机关所提供的书面证词。被告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3、4是证人关于旭日公司在土桥村承包土地、日常耕种管理、土地承包人变更由来、土地收益及国家种粮补贴归谁所有的证言。被告旭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自2013年11月3日以后,土桥村土地(含樊老屋村民组约200亩土地)由旭日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张敏与土桥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敏承包土桥村下辖樊老屋、张屋等7个村民组土地,从事水稻等农作物种植,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履行至2012年,被告张敏种植的个别地方水稻出现绝收现象,被告张敏遂口头向土桥村提出不再继续承包请求,但土桥村委会未予同意。2013年,因天气大旱导致水稻大面积减产,被告张敏开始拖欠农民的土地租金,同时要求土桥村委会减免土地租金,土桥村委会以土地系村民组所有为由予以拒绝。张敏又提出,若2014年继续承包,需减少租金,也未获村民通过。2013年晚稻收割后,被告张敏再次向土桥村委会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并推荐被告旭日公司接替其继续承包。2013年10月28日,土桥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后,同意终止与被告张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将樊老屋、张屋等7个村民组土地转租赁与被告旭日公司。2013年11月3日,被告旭日公司与土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在重新校定租赁土地面积后,被告旭日公司再次与土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姚旭娥系从事农资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敏因在土桥村从事农作物种植,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等,因拖欠原告种子、农药款,二人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3)桐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敏给付原告姚旭娥农资款232488元。被告张敏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宜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敏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张敏的本人自述及樊老屋村民组组长高国才的证言,认定樊老屋村民组约200亩水稻为张敏个人种植,作出(2014)桐执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村民组约200亩等待收割的水稻。2014年11月3日,被告旭日公司以被查封水稻属于其公司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24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旭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2014)桐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4)桐执字第00264-1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樊老屋村民组约200亩种植水稻的查封。再查明:被告张敏与被告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执行标的土桥村樊老屋村民组约200亩种植水稻的所有权人,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掩盖旭日公司与张敏名为两家实为一家从而达到帮助张敏逃避债务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只是根据张敏、张进之间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敏本人及樊老屋村民组组长高国才陈述樊老屋村民组约200亩水稻系张敏种植的说法,对被告旭日公司与土桥村委会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旭日公司与张敏名为两家实为一家,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相反,本案被告旭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自2013年11月3日之后,与土桥村委会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旭日公司,在承包土地上安排耕种的是旭日公司,享受国家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及在承包土地上耕种所获得的收益亦归旭日公司,即旭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故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旭娥要求继续履行(2014)桐执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及许可对被告种植的约200亩水稻予以查封或出卖水稻等额价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旭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叶 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项 琼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