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利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利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何强勇,梁密清,贺海梅,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马秀梅,禤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强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密清。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海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秀梅。原审被告禤丽君。上诉人广西华利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何强勇、梁密清、贺海梅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寿商初字第3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为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华利投资有限公司跟被上诉人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上诉人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争议时,由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约定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寿光市,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