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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富,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李XX、次子李XY。婚后被告常打骂原告,沉溺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向巧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不再赌博,双方遂和好,但被告不遵守承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李XX、李XY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同债务2000元,平均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15年,并生育了两子,原告诉状上所述均为虚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6间,被告并未沉溺赌博,也并未殴打原告,双方婚后偶有吵闹、抓扯,但属正常,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除非满足被告提出的所有条件。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未违反计划生育。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双方于2000年10月19日生育两子李XX、李XY。4.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的户主是唐XX,唐XX系原告之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了原、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9日生育两子李XX、李XY,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双方共同修建的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的房屋户主名字为唐XX,唐XX系原告唐某某之父。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云C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了云CXXX**号两轮摩托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李XX、李XY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XX、李XY均愿意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李XX、次子李XY,系双胞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后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即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15年,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婚后殴打原告并沉溺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偶有吵闹实属正常,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法定情形出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