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汪星汉与严勋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严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汪X,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涂睿,个体户。被告:严X,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汪X诉被告严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涂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X诉称:严X于2012年3月9日向我购买单价2900元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台及300元的电脑维修硬盘,另向我借现金800元,严X共欠我款额为4000元。但该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具状诉讼,要求判令严X立即向我支付欠款4000元并应向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汪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汪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被告严X欠原告汪X电脑款2900元及维修硬盘300元的事实。严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汪X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严X向汪X购买单价为2900元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该款未付,严X遂向汪X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日,因严X又向汪X购买了200元的电脑维修硬盘加上前期电脑欠款100元共300元,已由汪X之妻涂睿于当日在上述欠条中予以书面注明。并且欠条中约定了“如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总货款的日5‰计息”等内容。汪X因催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汪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严X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200元,放弃要求严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汪X应严X要求,向其供应了笔记本电脑及其配件维修硬盘,双方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汪X主张严X尚欠其电脑及配件维修硬盘的货款共3200元,有严X向汪X出具的欠条内容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汪X要求严X立即给付电脑及其配件货款共计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X所欠原告汪X电脑及其配件货款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皖成审 判 员 杨友云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