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柯春杰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柯春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16号罪犯柯春杰,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春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柯春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柯春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另查明,罪犯柯春杰本次已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柯春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柯春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柯春杰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柯春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