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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宋步田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红,宋步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王晓红,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宋步田,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王晓红与宋步田离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宋步田未能按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康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婚生女宋双双的抚养权交付义务,经王晓红申请,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宋步田在外打工未归,而宋双双拒绝跟随申请执行人王晓红生活,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申请执行人王晓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打工归来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