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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振胜与张士作、林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胜,张士作,林垂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39号原告沈振胜。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张士作。被告林垂超。原告沈振胜为与被告张士作、林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胜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作、林垂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振胜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士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张士作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林垂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借款到期,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予以推脱,至今未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4505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诉请中的被告是指两被告。故原告明确诉请如下:1、被告张士作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45050元);2、被告林垂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沈振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士作、林垂超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士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林垂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士作、林垂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沈振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士作、林垂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士作向原告沈振胜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张士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被告林垂超承担保证责任。同月12日,被告张士作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上写明:“今现金收到伍万元正,张士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张士作向原告沈振胜出具领款凭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62%。本院认为,原告沈振胜与被告张士作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利息应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2%;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利息,未超过四倍的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林垂超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垂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垂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士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振胜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垂超对第一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垂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作追偿。三、驳回原告沈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张士作、林垂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来本院退回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