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海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陆琴,王海芸,扬州隆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琴。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隆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路26号。法定代表人邵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永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21层。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琴、王海芸、扬州隆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出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琴原审诉称:2012年10月24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在本市文昌中路王巷新村前被告王海芸驾驶苏K×××××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头部进行清创缝合、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根据医嘱需休息一年左右才能行取内固定手术,故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入院,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还需休息3个月,其中2个月还需卧床休息。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7%,属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隆达出租公司系苏K×××××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和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2520元(10元/天*52天+2000),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48400元(3000元/月*16个月+3000元/月/30天*4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565元。王海芸原审辨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47590.44元(包含急救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隆达出租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异议;被告王海芸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并缴纳挂靠费。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庭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三责险10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9时20分,被告王海芸驾驶苏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文昌中路王巷新村前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琴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王海芸所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吴长云发生碰撞,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致使轿车乘坐人孙克力、原告陆琴、吴长云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玖月,至少每2月复诊一次,加强营养,骨折需经一年左右考虑取内固定物等。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取内固定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又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坐骨神经损害。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卧床贰月),营养、护理等。2013年6月3日,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原告陆琴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17%,属十级伤残。2014年5月2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原告陆琴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琴因车祸致右侧腓总神经(中至重度)、胫神经(近端轻度、远端重度)运动轴索性损伤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审另查明,苏K×××××轿车系被告王海芸挂靠在被告隆达出租公司经营,并缴纳挂靠费。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海芸已垫付医疗费47440.44元,急救费150元、护理费525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海芸与被告隆达出租公司对于被告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1758.93元,无关用药67.18元均无异议。被告王海芸已对本案中另一名伤者吴长云垫付了全部费用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王海芸放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该伤者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芸驾驶自己挂靠在被告隆达出租公司经营的苏K×××××轿车与原告陆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陆琴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海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苏K×××××轿车被告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王海芸和被告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海芸将苏K×××××轿车挂靠被告隆达出租公司经营,故被告隆达出租公司对被告王海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确认的伙食费434.3元,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402元,该402元系为进行重新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应属鉴定费项下,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确认为57628.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35+17)天】,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20元【10元/天*(35+17)天+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医嘱,结合伤残鉴定中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原审法院调整为1200元【10元/天*120天】。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9868.94元,扣除被告王海芸、被告隆达出租公司同意的非医保用药11758.93元,无关用药67.18元,剩余的48042.83元,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剩余的38042.83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王海芸与被告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2:8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即被告王海芸应承担7608.57元,被告英大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承担30434.26元。对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525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出院后卧床2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参照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关医嘱,结合伤残鉴定中确定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8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400元(3000元/月*16个月+3000/30天*4天】,原审法院参照纺织服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结合伤残鉴定中确认的误工期365天,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318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原审法院调整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以及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402元,系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必须的支出,原审法院确定鉴定费为12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3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22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陆琴110350元(包含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剩余的1933元,由被告王海芸承担386.6元,被告英大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15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陆琴11035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陆琴31980.66元;三、原告陆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海芸3336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王海芸负担(原告已预交519元,被告王海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19元,向原审法院缴纳519元)。判决后,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陆琴误工期限过长:2、一审认定陆琴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3、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琴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治疗终结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陆琴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陆琴相应误工期限依据充分,上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就此举出反证,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上诉人陆琴已就此提交了正规发票,该两张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与陆琴两次出院日期相对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陆琴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证据充分。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陆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在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关于诉讼期间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