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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与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冯锦辉、冯德智、冯德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冯锦辉,冯德智,冯德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营业场所:惠州市陈江大道家华名都花园。负责人:周庆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福强,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楚,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陈江大道中六号8楼01号。法定代表人:冯锦辉,总经理,被告:冯锦辉,男,汉族。被告:冯德智,男,汉族。被告:冯德聪,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诉被告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冯锦辉、冯德智、冯德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永辉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下称“广发银行陈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0800813016号),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向新永辉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400万元整,有效期两年,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具体为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计息。若被告一新永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付息日,到期归还本金,如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对于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与第二被告冯锦辉、第三被告冯德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冯锦辉提供名下位于陈江镇陈江大道中6号综合楼八、九楼01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C342****号)、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4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1903**号)及第三被告冯德智提供名下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5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19****号)为第一被告新永辉公司借款提供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且被告二冯锦辉与其配偶吴红友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同意以被告二夫妻名下的房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C342****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19****号)为被告一新永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冯德聪与其配偶亦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同意以被告二夫妻名下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19****号)为被告一新永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物已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号)。同时,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与第二被告冯锦辉及第四被告冯德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冯锦辉及第四被告冯德聪为第一被告新永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按约于2013年10月28日向第一被告新永辉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7.92%。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新永辉公司至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新永辉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996209.38元及利息26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296%(7.92%的水平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利,并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冯锦辉以其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陈江大道中6号综合楼八、九01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C34262**号),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号楼04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19****号);第三被告冯德智以其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号楼05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19****号)为被告一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冯锦辉、第四被告冯德聪对第一被告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新永辉公司、冯锦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目前对于偿还问题希望原告给予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冯德智、冯德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新永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0800813016号)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永辉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两年,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具体为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计息;若被告新永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被告新永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付息日;本金到期归还。上述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冯锦辉、冯德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800813016-2号),约定:被告冯锦辉以其名下位于陈江镇陈江大道中6号综合楼八、九楼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C342****号)和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被告冯德智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5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为被告新永辉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0800813016号)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冯锦辉与其配偶吴红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同意被告冯锦辉以其房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C34262**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为被告新永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德聪与其配偶亦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同意被告冯德智以其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19****号)为被告新永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物已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2****号)。另外,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还于上述授信合同签订的当日与被告冯锦辉、冯德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0800813016-1号),约定:被告冯锦辉、冯德聪为被告新永辉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0800813016号)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新永辉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92%。被告新永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对收到上述40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收到借款后,被告新永辉公司仅偿还了3796.2元本金,并支付了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另外,还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6075.62元及剩余利息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依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冯锦辉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陈江大道中6号综合楼八、九楼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C342****号,建筑面积339.57平方米);二、查封被申请人冯锦辉名下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建筑面积182.85平方米);三、查封被告冯德智名下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5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建筑面积225.16平方米)。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新永辉公司,被告新永辉公司借款后仅偿还了3796.2元本金、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以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6075.62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永辉公司偿还所欠的3996075.62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锦辉以其名下位于陈江镇陈江大道中6号综合楼八、九楼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C342****号)和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被告冯德智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5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为被告新永辉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冯锦辉、冯德智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以其价值为限对被告新永辉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锦辉、冯德聪自愿为被告新永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锦辉、冯德聪对被告新永辉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德智、冯德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6075.62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对被告冯锦辉用于抵押的位于陈江镇陈江大道中6号综合楼八、九楼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C342****号)和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及被告冯德智用于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2楼05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9****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锦辉、冯德聪对被告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80元,由被告惠州市新永辉实业有限公司、冯锦辉、冯德智、冯德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瑶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