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虹良诉徐竹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良,徐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陈虹良,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竹华,女,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虹良诉被告徐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良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矿山周转,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北城水泥厂有股份,想以后有机会买辆大车拉水泥,就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答应2014年3月10日归还,但后来就一直找不到被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竹华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徐竹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还申请李建云出庭作证,李建云证明2014年5、6月份,其在右所龙马路旁的一个茶室碰巧看到原告和被告在该茶室协商借款的事,其看到双方写了协议,还看到原告将装钱的塑料袋交给被告,大概有7、8万。本院认为,被告徐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等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证人李建云对此部分案件事实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原告陈虹良与被告徐竹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7天,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010日止。还款方式:甲方(被告徐竹华)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乙方(原告陈虹良)的欠款及利率,甲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欠款后,乙方还款后将借据交还给甲方。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甲方按月利率无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甲方用北城12组2121楼铺面三年做抵押(该房号的铺面并不存在,双方也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甲方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甲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徐竹华因欠债太多,从2014年底就下落不明,已有多人向本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与红塔区公安局进行了座谈并书面通报了相关情况,红塔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函认为徐竹华的行为不涉嫌犯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虹良与被告徐竹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但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是不同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除了签订合同,原告还应提交自己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的充分证据,合同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其履行了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申请了一个证人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虹良要求被告徐竹华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虹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