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中平、罗梅连、林莲飞、黄泽锋、黄祖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陈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平,罗梅连,林莲飞,黄泽锋,黄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陈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黄中平,男。原告:罗梅连,女。原告:林莲飞,女。原告:黄泽锋,男,2012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莲飞,女。原告:黄祖华,男。法定代理人:林美仪,女。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负责人:曹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海,男。委托代理人:苏卫红、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中平、罗梅连、林莲飞、黄泽锋、黄祖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陈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平、林莲飞、黄祖华的法定代理人林美仪及委托代理人李权、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陈少海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黄中平、林莲飞、林美仪及代理人李权、成立,被告陈少海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凌晨,黄鉴波驾驶粤QY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96**号挂车沿S369线由阳春春湾方向往恩平朗底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S369线30KM时车辆发生故障,黄鉴波停车离开车辆进行检修,03时30分许,车辆自行往前滑行碰撞在左前方路中的黄鉴波并驶出左侧路外,造成黄鉴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少海因黄鉴波死亡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鉴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粤QY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钟思良,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少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黄鉴波生于1981年1月1日,自2012年7月开始在阳春市城镇从事专职货车司机工作。原告黄中平、罗梅连是黄鉴波的父母。黄鉴波生前结过二次婚,与第一任妻子林美仪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黄祖华,2009年12月24日与林美仪离婚。与第二任妻子林莲飞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黄泽锋。原告认为,黄鉴波虽然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但是在离开事故车辆后被滑行的事故车辆碰撞致死,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黄鉴波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969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黄泽锋的生活费204897.6元、黄祖华的生活费84369.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共1021521.06元中的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11521.06元给原告。扣减陈少海已赔付的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61521.06元给原告。被告陈少海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61521.06元给原告。3、被告陈少海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黄鉴波死亡及黄鉴波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粤QY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4、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少海赔偿了50000元给原告。5、证明、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身份证,证明黄鉴波自2012年7月开始在阳春市城镇从事专职货车司机工作。6、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9日公布的指导案例,证明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7、黄鉴波从事资格证书,证明黄鉴波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请赔偿涉及交强险、商业险部分请求,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条款处理。2、事故方黄鉴波属于被保险人驾驶人员,并非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不属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2项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3)根据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鉴波驾驶事故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进而停车检修,其中,停车检修环节,仅仅是其合法驾驶控制车辆的行为之一,该行为具有连贯性、驾驶控制的直接性,不能改变黄鉴波合法驾驶控制车辆的状态。对此,平安公司2009《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黄鉴波事故不符合保险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规定的被保险人,平安公司不同意理赔。3、在坚持以上意见的同时,如果涉及原告所主张的各赔付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审核本案相关证据,作出公正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交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驾驶司机下车维修,不认定为事故中的第三者。2、2009年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和赔付的方式等内容。被告陈少海辩称:1、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陈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陈少海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不足。3、事故发生,陈少海垫付了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将50000元支付给陈少海。4、黄鉴波在交通事故中应认定为第三者,因事故发生时,黄鉴波已离开车辆,已停止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事故发生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陈少海对其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凌晨,黄鉴波驾驶粤QY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96**号挂车沿S369线由阳春春湾方向往恩平朗底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S369线30KM时车辆发生故障。黄鉴波停车离开车辆进行检修,03时30分许,车辆自行往前滑行,碰撞在左前方路中的黄鉴波,并驶出左侧路外,造成黄鉴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鉴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粤QY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96**挂号挂车的注册登记人是钟思良,实际支配人是陈少海,投保人即保险人是钟思良。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黄鉴波是陈少海雇请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黄鉴波在事故发生时,是不是交强险的“第三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问题。一、关于死者黄鉴波在事故发生时,是不是交强险的“第三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车投保人在车下被其允许的驾驶人驾车损害的,投保人列为本车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此条款没有将本车司机也纳入。本案中,黄鉴波驾驶粤QY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96**号挂车沿S369线由阳春春湾方向往恩平朗底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平市S369线30KM时车辆发生故障,黄鉴波停车离开车辆进行检修,车辆自行往前滑行,碰撞在左前方路中的黄鉴波并驶出左侧路外,造成黄鉴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黄鉴波在本案中不是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所以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二、关于黄鉴波能否转化为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问题。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很显然,被害人黄鉴波是被保险人(车辆)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其损失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另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黄鉴波作为司机控制车辆的运行支配,在控制车辆的情况下不作为本车的第三者(包括暂时停车),故其也不能转化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黄鉴波在本案中不是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所以原告不能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综上,原告起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中平、罗梅连、林莲飞、黄泽锋、黄祖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16元,由被告黄中平、罗梅连、林莲飞、黄泽锋、黄祖华负担(原告已预交13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炎胜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人民陪审员 雷卫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冬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