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芦笛与葛彬、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笛,葛彬,张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芦笛。被告葛彬。被告张利华。原告芦笛与被告葛彬、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芦笛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彬、张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笛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葛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在2015年3月7日前偿还,由张利华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据。逾期后,二名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葛彬、张利华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葛彬、张利华从2015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彬、张利华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葛彬、张利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葛彬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是否应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张利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芦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2月7日,二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金额60000元),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葛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利华为其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月利率2%。被告葛彬、张利华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然被告葛彬、张利华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葛彬、张利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葛彬为经营自家车辆向原告芦笛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利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月利率为2%。逾期后,被告葛彬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利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芦笛与被告葛彬的民间借贷以及被告张利华为此笔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葛彬,被告葛彬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张利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名被告均属违约。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葛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张利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彬、张利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笛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葛彬、张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