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德鱼与马培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鱼,马培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马德鱼,男,生于1975年6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荣,女,生于1950年4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俊杰(系被告之子),生于1982年2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德鱼诉被告马培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马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鱼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共墙邻居,双方家人曾经在上世纪90年代初发生过房屋确权纠纷,故双方均心存芥蒂。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有一栋一楼一底土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114.24平方米,占地面积71.4平方米(见石柱县房地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土木结构房屋由于年代久远,腐朽严重,急需在原址上拆除翻建。原告按照法定程序经村组、某某镇政府批准,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与黎红生签订《承包合同》准备拆除旧房进行翻建。2015年3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聘请的承包人员约10来人和原告准备拆除房屋时,被告前来强行阻扰承包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无理要求缩小面积,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差点引发打架纠纷。原告打110电话报警,经某某镇二派民警协调,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为了处理好相邻关系,在纠纷发生之前曾经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我行我素,不听原告意见,每次均予以其他理由搪塞,企图阻扰原告翻建房屋。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法,肆意阻扰原告聘请的工人进场施工,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被告马培荣辩称,原告父亲马金明与被告婆婆陈金惠在1990年有关于涉案房屋的(1990)石法民初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马金明居住的一间半房屋产权属陈金惠。现马金明给付陈金惠房价500.00元,某某坝一间半房屋(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转为马金明所有。其房四至界限是:前后按原状不变。左与陈金惠寄墙,右齐堂屋中线。该房屋的阶台陈金惠有继续过路的使用权。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只是享有现在翻建房屋的产权,而该房前后的空坝是没有产权的。但现在原告修建房屋之后,必然会形成对该房屋后自然界(空坝)的占用,原告房屋后的自然界属于被告所有,本着处理好相邻纠纷,被告方在原告方修建房屋时提出能否在寄墙的基础上,退出一米作为通风采光,而用屋后的自然界所含土地作为补偿,但原告方不同意,并言语威胁,后原告方报警后经某某镇某派出所调解无果,建议走司法程序。并且从上述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是寄墙而不是共墙。被告只是本着不动产各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精神与原告方协商,并没有阻扰原告方施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颁发石柱县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原告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房地籍号为J-**-**-*-**[*]建筑面积为114.2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二层享有所有权。原告马德鱼因需改建该房屋,于2015年2月28日取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乡字第建*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拆除原房屋时,被告马培荣出面对拆房的工人表示原、被告之间还有纠纷未协商好,暂不能施工,继而引发双方纠纷,原告方报警后,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动工拆除。另查明,原告父亲马金明与被告婆婆陈金惠在1990年有关于涉案房屋的(1990)石法民初第5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马金明居住的一间半房屋产权属陈金惠。现马金明给付陈金惠房价500.00元,某某坝一间半房屋(本案涉案房屋,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房地籍号为J-**-**-*-**[*]建筑面积为114.2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二层)的产权转为马金明所有。其房四至界限是:前后按原状不变。左与陈金惠寄墙,右齐堂屋中线。该房屋的阶台陈金惠有继续过路的使用权。庭审中,被告马培荣表示原告现在修建房屋后面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并且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的墙是寄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共墙,因此,原告方在修建房屋时是不能拆除该墙,同时对于原告房屋前的台阶,被告是有通行权的,现在原告修建房屋,必然会影响被告的通行权。因此,原告方在拆房修建时,必须把上述产权界限明确清楚,原告方可施工,否则就不能施工。原告马德鱼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墙,原告认可是寄墙,现原告方承诺在施工时不动用该壁墙,另起墙角,对于原告房屋前的台阶,原告方只是原屋翻建,仍然可以保证被告的通行权,对于原告房屋后的土地使用权则属于原告所有,有承包合同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已经取得合法手续将原屋翻建,被告以原告翻建房屋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扰原告施工,对于被告方辩称的三个理由,第一关于共墙与寄墙的问题,因有生效的(1990)石法民初第5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寄墙,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事实,并承诺在修建房屋时不动用该墙,另起墙角,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翻建房屋会损害其墙壁的事实尚未发生;第二,被告主张原告修建房屋会损害其通行权,由于原告方只是原屋翻建,并不会改变该台阶的性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翻建房屋会损害其通行权辩称不成立,若原告方在今后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影响了被告方的通行权,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后面的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告方认为该土地属于被告,而原告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起诉,而不能以原告方翻建房屋必然会对其实施占有形成既定事实这样一种推断理由为由阻扰原告施工。况且原告方翻建房屋已经取得合法手续,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对原告马德鱼要求被告马培荣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培荣不得妨碍原告马德鱼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合法翻建房行为,以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马培荣对原告的拆房行为进行阻止,致使原告不能顺利拆房,损失5000.00元,但原告方仅提供了与黎红生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作为证据,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对于拆除房屋的承包价款为5000.00元以及马德鱼如未能保证黎红生顺利施工,则应支付黎红生误工费的内容,而不能证明马德鱼是否因受到被告马培荣的阻止导致未能施工而支付黎红生误工费以及支付多少误工费,即原告方对自己的损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培荣不得妨碍原告马德鱼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合法的翻建房行为;二、驳回原告马德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马德鱼负担25.00元,由被告马培荣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