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自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石某某侵占一案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梨刑自初字第27号自诉人四平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四平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梨树县孤家子镇。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四平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以被告人石某某犯侵占罪及要求返还被侵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返还侵占的款项,自诉人四平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四平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四平市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 仁审判员 朱 颖审判员 高颖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文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