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X与被告惠XX、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惠XX,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朱X,男,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XX。法定代理人朱XX,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XX,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XXXXX。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嘉谊车队),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任XX,该车队负责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沈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X,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XXXXX。被告李XX,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原告朱X与被告惠XX、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XX、嘉谊车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XX、华安财险公司、李XX、嘉谊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许,李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甘南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中学家属楼西侧时,与前方惠XX停放在道路右侧头朝东尾朝西的黑BJ6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车人朱X受伤,驾驶人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负主要责任。李XX的死亡赔偿已经另案判决,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尚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惠XX赔偿。赔偿明细单为:医疗费3672.54元,误工费65.00元/天×7天=455.00元,护理费137.00元/天×7天=959.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7天=7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被告惠XX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在死亡伤残额内不具有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已在另案中就死亡伤残额满额赔付;二,本案的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00元,原告应出示合理有效的住院票据原件、住院病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核对,如原告医疗费加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00元限额,被告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被告同意调解结案。被告李XX未答辩。被告嘉谊车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1张,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诊治情况,由此发生医疗费3672.54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959.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2、(2014)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责任分担情况。被告惠XX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3、保单抄件一份,显示华安财险公司已对惠XX所在车队理赔死亡伤残额110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被告嘉谊车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质证。基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李XX(被告李XX儿子)驾驶无号牌劲隆两轮摩托车沿甘南镇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中学家属楼西侧时,与前方被告惠XX停放在道路右侧头朝东尾朝西的黑BJ63**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9**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朱X受伤、摩托车驾驶人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朱X无责任。7月13日,朱X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头部开放伤”等,住院7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2982.77元,门诊费704.77元。2014年7月24日,惠XX与李XX就该事故达成协议,约定惠XX一次性支付李XX145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此笔费用支付后,此事就此了结。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于7月13日接到惠XX报险通知并于9月18日将理赔款110000.00元打到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惠XX事后从被告嘉谊车队领取到该理赔款。另查明,事发时李XX所驾驶摩托车系朱X家所有。肇事车辆黑BJ6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嘉谊车队,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车队保险代理公司,该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华安财险公司处。惠XX与嘉谊车队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关于黑BJ6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嘉谊车队的合同。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问题。(2014)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李XX诉朱X、惠XX、嘉谊车队、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各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该判决已生效,故其中的过错责任划分应予采纳。意即李XX无证、未戴头盔的酒后驾驶行为,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比例为40%;朱X明知摩托车无牌照且李XX饮酒的情况,未确认李XX有无驾照即将摩托车借予李XX,该过失行为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比例为30%;惠XX在道旁停车未依法顺行及开启闪光灯,该行为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比例为30%。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额的合理性及负担问题。医疗费2982.77元+704.77元=3687.54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为100.00元/天×7天=700.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5.00元/天×7天=945.0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5332.5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4387.54元在华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护理费按照各方原因力比例,惠XX应承担945.00元×30%=283.50元,被告嘉谊车队基于其与惠XX的车辆挂靠关系,应对该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作为李XX法定代理人应承担945.00元×40%=378.00元;剩余护理费损失基于原告自身过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未有证据显示其有收入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387.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惠XX赔偿原告朱X护理费28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XX赔偿原告朱X护理费3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惠XX负担7.50元,被告李XX负担10.00元,原告朱X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