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行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蔡崇杰与盱眙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崇杰,盱眙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行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蔡崇杰。被起诉人盱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贺宝祥,该县县长。起诉人蔡崇杰诉被起诉人盱眙县人民政府为其解决国家政策历史遗留问题,按教师待遇标准为其办理退休养老问题并处理各项费用130万元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蔡崇杰诉称:1959年8月其到盱眙县维桥小学任代课教师,后又调至三河农场贾王小学任教,1963年3月被盱眙县文教局下放安置在穆店,而穆店没有接收退回文教局,文教局并没有收回,就这样推来推去,造成我流离失所,受尽苦难折磨。2012年我向政府请求处理县教育局未将我安置下去的过错责任和诉求相关赔偿问题,而政府竟以我的请求事项已于2006年信访终结为由不再受理。我逐级上访,于2012年11月26日首次到国家信访总局上访,此事项被定性为“两头堵”,叫我回省处理,省信访局叫我走司法程序,按照他们指意,我将盱眙县公安局、教育局和穆店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三级法院均认为我的诉求属于落实国家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处理,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2月10日,我将法院裁定书和信访请求事项申请书一并寄给县委李书记,经批转、交办最后盱眙县教育局又以信访被终结为由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起诉人请求法院:1.判令被起诉人为起诉人处理解决落实国家政策历史遗留问题造成起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法再就业损失费60万元(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起诉人为其解决按教师待遇标准办理退休养老医疗问题或给予相应的补救60万元。3.判令被起诉人为其处理诉讼所需交通、住宿、材料等费用5万元。起诉人蔡崇杰随状通过补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信访事项申请书;2、(2013)盱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3、(2013)淮中行诉终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书;4、(2013)淮中行监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书;5、(2014)苏行诉监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书;6、(2014)淮中民诉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7、(2014)苏民诉申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8、盱眙县教育局关于蔡崇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2012)013号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书;9、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蔡崇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0、淮安市信访局不再受理告知单;11、盱眙县信访局复查意见书;12、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蔡崇杰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13、疾病诊断证明书4份;14、下放证明;15、证明2份;16、盱眙县革命委员会文教局出具给公安局的公函。本院查明:起诉人蔡崇杰于2013年4月以与本案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盱行诉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淮中行诉终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人仍不服分别向淮安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级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作出(2013)淮中行监字第0011号、(2014)苏行诉监字第005号行政裁定书,均驳回申请人蔡崇杰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24日,起诉人蔡崇杰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盱民诉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人仍不服遂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苏民诉申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蔡崇杰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起诉人向盱眙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递交了信访事项申请书,并经县领导向相关单位批转、交办。于2014年3月21日,由盱眙县教育局作出关于蔡崇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处理答复意见载明:“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本院认为,一是鉴于起诉人蔡崇杰的所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蔡崇杰的信访事项申请书,盱眙县教育局已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终结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其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蔡崇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银国审判员 傅维成审判员 朱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琳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