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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哑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陈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哑巴,陈朋飞,李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哑巴。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陈朋飞驾驶冀R×××××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州市直属粮库后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良沟村北将骑自行车顺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刘哑巴受伤。原告刘哑巴被送至涿州市医院抢救,共住院90天,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3)第2013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查明,被告陈朋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冀R×××××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上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陈朋飞系李明磊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明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23.27元。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疗费271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5693元(农林牧渔业13664÷12×5个月),护理费(刘小明)3415元(农林牧渔业13664÷12×3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66123.27元。扣除被告李明磊垫付的8423.27元,原告的损失为57700元。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冀R×××××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冀R×××××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陈朋飞驾驶证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林屯乡人民政府及中良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认为,被告陈朋飞驾驶的冀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陈朋飞驾驶冀R×××××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医疗费271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40623.27元,扣除被告李明磊垫付的8423.27元,剩余3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22200元。原告的误工费5693元、刘小明护理费34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60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两项合计1960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因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请求对住院期间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哑巴19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哑巴2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朋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李明磊负担895元。判后,廊坊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313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受害人刘哑巴的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时我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相关证据已提出异议并不认可,同时原告出险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60周岁以上人员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5693元。二、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受害人刘哑巴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时我公司对原告住院90天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住院90天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意见未予理睬,直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我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哑巴答辩称,1.误工费的问题,刘哑巴属于××人,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妻子和孩子,给人家看门挣点收入。61岁退休的问题,刘哑巴属于农民,没有相应的退休政策,是靠自己收入维持生活,所以计算误工费是应该的,一审没有支持我们认为不当,接受一审折中的方案。2、出院诊断证明和其他证据是吻合的,被上诉人没有住的地方,没有人照顾,也不让上班,所以只能在医院治疗,应以医院治疗为准,不应以上诉人的推定为准。被上诉人陈朋飞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明磊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廊坊市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刘哑巴属于农民,且是××人,但有劳动能力,靠给人家看门挣点收入维持生活。一审依据刘哑巴提交的证据判决由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刘哑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住院时间问题。一审依据刘哑巴提交的涿州市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判决由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刘哑巴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之处。3、鉴定问题。廊坊市分公司一审中申请要求对刘哑巴住院90天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对其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荣昌审判员  张书明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绍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