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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大春与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春,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朱大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裕安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郑天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大春与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大春诉称:其自2014年8月起在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欠其2015年1��工资至今不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000元。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朱大春自2014年8月起在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欠朱大春2015年1月工资2000元向朱大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朱大春2015年1月份工资2000元整。后朱大春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4月21日,朱大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朱大春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欠朱大春工资款2000元由其所立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大春可随时向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本院对朱大春要求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款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朱大春工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