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冉光平、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冉光平,彭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光平,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勇,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冉光平和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平(一般授权)、被告冉光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德(特别授权)和被告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明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彭勇驾驶渝G538**号货车,从重庆市涪陵中国联通公司大门出来进入桥南大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冉光平驾驶的渝GR76**号摩托车侧面碰撞,致冉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冉光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冉光平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根据相关规定,我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了被告冉光平的抢救费用122200元。后经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2200元。被告彭勇辩称,对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事实无异议,其系渝G53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70%的偿还责任。被告冉光平辩称,对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30%的偿还责任;对医疗费的总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彭勇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渝G538**号货车,从重庆市涪陵中国联通公司大门出来进入桥南大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冉光平驾驶的渝GR76**号摩托车侧面碰撞,致冉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冉光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冉光平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应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该医院垫付了被告冉光平的抢救费用122200元(开户行:建行涪陵分行营业部、账号:xx)。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彭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负主要的偿还责任;被告冉光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负次要的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彭勇自愿承担70%的偿还责任,被告冉光平自愿承担30%的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85540元(122200元×70%);二、被告冉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36660元(122200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崔春章负担1372元,由被告彭勇负担960元,由被告冉光平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曾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