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被告: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成锦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00元,由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