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吴某甲,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姚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综上,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桐城市双港镇居住生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捕鱼。被告在生育孩子一年后,去电器商场工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不归,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桐城市双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尚能够维持。因此,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何进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