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姚利平、马金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姚利平,马金英,姚婷雅,王建初,嘉兴邦特塑业有限公司,海宁市琳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63号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涛。委托代理人:杨天晓。被告:姚利平。被告:马金英。被告:姚婷雅。被告:王建初。被告:嘉兴邦特塑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宵峰。被告:海宁市琳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初。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利平、马金英、姚婷雅、王建初、嘉兴邦特塑业有限公司、海宁市琳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535600.01元;2、六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晓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六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均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为借款人海盐县官堂制衣厂(以下简称官堂制衣厂)与贷款人海盐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0228020090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愿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主债务代偿责任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8日,欣兴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官堂制衣厂(作为借款人)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官堂制衣厂向欣兴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欣兴公司向官堂制衣厂交付了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为官堂制衣厂代偿了利息35600.01元及借款本金500000元,合计535600.01元,但官堂制衣厂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六被告也没有履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的保证义务,代官堂制衣厂向欣兴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35600.01元,故原告依上述规定有权向官堂制衣厂行使追偿权,官堂制衣厂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六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共同向原告清偿的责任。再次,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论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担保人因借款保证合同而承担的责任,反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而反担保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利平、马金英、姚婷雅、王建初、嘉兴邦特塑业有限公司、海宁市琳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600.01元,合计535600.01元,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6元,由被告姚利平、马金英、姚婷雅、王建初、嘉兴邦特塑业有限公司、海宁市琳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