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顾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份生育长子顾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失落,双方于××××年××月××日再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做事我行我素,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存在差异,双方无共同生活语言。自从2014年2月份,原、被告之间已开始分居生活。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除了生育长子顾某乙以外,还收养了女儿顾慧霁,现已七岁。原、被告作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份生育儿子顾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失落,××××年××月××日再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偶有矛盾发生。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