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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吓粿、林诚坚等与张国团、林金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林吓粿,男,汉族,1942年10月1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诚坚,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升,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金建,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汝木,男,汉族,1958年4月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水官,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金华,男,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珠妹,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顺铭,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水平,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汝兴,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诚贵,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团,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金仙,女,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吓粿、林诚坚、林升、林金建、林汝木、林水官、林金华、林珠妹、林顺铭、林水平、林汝兴、林诚贵与被告张国团、林金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吓粿、林金华、林珠妹以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团、林金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吓粿、林诚坚、林升、林金建、林汝木、林水官、林金华、林珠妹、林顺铭、林水平、林汝兴、林诚贵诉称,2010年5月,被告张国团和案外人张雄其、张雄东三人因办厂需要,未经各原告同意私自征用并迁移了各原告的祖先坟墓,各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等人赔偿,2011年该事件经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长乐市松下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后各方同意由福清市城头镇港西村老人协会和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老人协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方案即由被告张国团和案外人张雄其、张雄东各赔偿各原告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因被告张国团资金没有到位,案外人张雄其、张雄东二人同意按份额各自赔偿人民币6万元给各原告,剩余款项由各原告向被告张国团另行追讨。2013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林吓粿等人到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扫墓后,再次到福清市城头镇港西村要求被告张国团支付毁墓迁墓款人民币6万元,在被告张国团家附近路段遇到被告张国团纠集的案外人张述坤等人持匕首、铁棍等工具围殴,并造成原告林吓粿等人受伤。被告张国团为自己私利,未经各原告同意,私自对各原告祖墓进行毁墓,已给各原告造成伤害,后经调解,被告张国团同意支付毁墓迁墓款人民币6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张国团对所欠毁墓迁墓款仍分文未还,已严重违约,经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国团与被告林金仙系夫妻关系,该款目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金仙亦负有清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俩被告偿还各原告毁墓迁墓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资金使用4年周期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团、林金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以原告林水平、林珠妹作为松下墓主代表与署名为张雄其、张雄东的案外人作为港西厂方代表签订了一份《调解书》。该份调解书的内容为:“港西村民张雄其、张雄东、张国团等三人合股经营酱色厂。2010年初,因酱色厂扩大地盘,在平整土地时无意挖毁松下村民林汝爱、林水平、林珠妹等人祖墓。事件发生后,张雄其、张雄东委托张雄钦、张雄兵、张金水等人多次向松下村有关当事人联系,对挖毁祖墓一事表示歉意,同时请求协调并愿意赔偿,但因张国团不愿赔偿,致使毁墓事件无法及时解决,一直拖延至今。现在经松下、港西两村老人会及相关人员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调解条约:一、张雄其、张雄东、张国团等三人因挖毁林汝爱等人祖墓,应向墓主赔偿毁墓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三人每人应赔偿六万元)。二、张国团至今不愿赔偿。张雄其、张雄东为平息事态,二人愿赔偿人民币十二万元。三、松下林汝爱等人收到赔偿款十二万元后,应另找地块,重新建造祖墓,不再占用原祖墓田地。四、张国团欠松下墓主陆万元不愿赔偿,今后与松下墓主发生纠纷是张国团一人责任,与张雄其、张雄东及酱色厂无关。”该调解书下方盖有福清市城头镇港西村老年人协会及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老人协会印章。2014年9月11日,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各原告提交的调解书、长乐市松下镇松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林吓粿等人对长乐市松下村民祖坟被盗毁一案案件情况陈述、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现各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团应依调解书所确定的方案赔偿各原告人民币6万元,但被告张国团并未在调解书上签字,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各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调解书的内容系被告张国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吓粿、林诚坚、林升、林金建、林汝木、林水官、林金华、林珠妹、林顺铭、林水平、林汝兴、林诚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林吓粿、林诚坚、林升、林金建、林汝木、林水官、林金华、林珠妹、林顺铭、林水平、林汝兴、林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明武人民陪审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郭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何海燕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