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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酗酒闹事,摔东西,对我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因为工作累且压力大,所以回家摔过东西,我承认我有些事做的不好,但是我跟原告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15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尚欠被告三姨借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2006年经人相识至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呼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