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宾,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区永丽、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1998年6月自由相识后恋爱,并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女儿,长女刘某晴,××××年××月××日出生;次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出生;三女儿刘某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2012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30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和好。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今后三个女儿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刘某晴、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灵山县檀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灵山县檀圩镇大垌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4、《户籍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5、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2年多;6、灵山县檀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灵山县檀圩镇大垌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被告黄某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刘某甲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于1998年年初与被告黄某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刘某丙。2012年8月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晴、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刘某晴、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晴、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属自主自愿婚姻,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已2年多。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互不来往,也未互相积极联系对方修补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刘某晴、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生长女刘某晴、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应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承担长女刘某晴、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晴、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审 判 员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