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督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饶某某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xx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督字第29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该联社职工,住安乡县xxx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饶xx,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县人,住安乡县xxxxxxxxxxxx。本院受理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2015)安民督字第2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饶xx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饶xx收到支付令后已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自己身份证被他人借用,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并非实际用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饶xx用自己的身份证信息于2008年12月16日与申请人订立借款合同,且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2014年11月28日在已载明实际用钱人饶xx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也签了名,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提出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符合应当终结督促程序的情形,异议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饶xx的异议。审 判 员 胡贵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 微信公众号“”